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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何某某、徐某丙排除妨碍案
时间:1998-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7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六十四岁,汉族,北京市化工原料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三十六岁,北京医疗设备三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八十四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六十六岁,汉族,北京农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三十岁,无业,住(略)。

上诉人宋某甲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如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宋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略)一层北房东侧二间系何某某之私房,由我承租。徐某丙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在该房前搭建一木隔断,影响我通行,故我要求对方拆除木隔断,排除妨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在其产权范围内建造木隔断并未影响原告通行。遂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判决:驳回宋某甲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某甲不服,持原诉讼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何某某、徐某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略)房屋上下二层共十二间,系何某某私有房产。其中一层北房东侧二间由宋某甲租住。一九九八年五月何某某之子徐某丙在一层北房中间南侧一间内安装一木制隔断,为宋某甲保留了必要的通道。宋某甲认为徐某丙此举妨碍自己通行,遂与徐某丙形成诉争。在本院审理中,徐某丙表示该房已属危房,要求宋某甲暂搬至他处居住,由自己在翻修房屋时,给宋某甲另开房门,宋某甲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二张、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丙、何某某在其房屋产权范围内建造木制隔断,对来如珊通行影响不大,无须拆除。现徐某丙主动提出在不影响宋某甲通行的情况下,给其另开房门,宋某甲不予配合,故其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此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于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宋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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