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阿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别名“阿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某”、“六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阿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阿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刑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至26日、8月20日左右,殴打、恐吓到我市拱北粤海东路、将军花园沙县小吃店送货的吉大恒发面粉厂送货员范某某和到我市夏湾南油花园沙县小吃店送货的香洲888商业街静平面皮店送货员吴某某,不准其送货。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8月下旬的一天,因我市X街X号罗某某的沙县小吃店、拱北水湾路梁某某的沙县小吃店不满意他们所送的面制品,到该店砸烂物品。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至28日,每天都采用威胁手段强卖面制品到我市拱北大厦福建名饺店。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再次到该店强卖面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某丙、郑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人,没有参与殴打、恐吓静平面皮店的送货员和砸拱北水湾路梁某某的沙县小吃店。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只是在抓获那天参与了一次。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只是参与了夏湾那一次,没有打人。
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对被指控参与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殴打到我市拱北粤海东路一沙县小吃店送货的吉大恒发面粉厂送货员范某某,叫其以后不得再向该店送货。次日下午5时许,当范某某到我市拱北将军花园的沙县小吃店收款时,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对其进行恐吓,不准其再送货。
200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黄某乙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对到我市夏湾南油花园沙县小吃店送货的香洲888商业街静平面皮店送货员吴某某进行恐吓,不准其再送货。
2003年8月28日晚12时许,因我市X街X号罗某某所在的沙县小吃店拒绝接受所送的面制品,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到该店砸烂厨窗、餐具等物品。
2003年8月22日至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到我市拱北龙城大厦福建名饺店送面制品,在该店店主林某某表示拒绝后,五被告人仍采取放下面制品就走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卖其面制品。同年8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再次到该店强卖面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证实,其在送货、收款时遭到同一伙人的威胁,并被踢了一脚,叫其不要送货,并辨认出该伙人中有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被害人吴某某亦陈述了其在送货时被三名男子恐吓的经过,并辨认出其中有被告人钱某某;证人罗某某证实其所在的沙县小吃店拒绝接受一伙人所送的面制品后被砸店的经过,并经辨认,送货人中有被告人钱某某、黄某乙;被害人林某某证实其福建名饺店被强卖面制品的经过;证人黄某丙、郑某某、姜某某证实,每天由黄某丙开车送五被告人送货,郑某某、姜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跟车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五被告人送货时所使用的运输工具;还有现场照片附卷佐证。五被告人对各自或伙同他人参与的事实均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邹某某于2003年8月下旬参与恐吓吴某某的事实无被害人陈述和同案被告人供述,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参与砸店的事实无被害人陈述及同案另四名被告人指认,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钱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于2003年8月下旬参与砸店的事实只有证人梁某某辨认出钱某某是砸店人之一,而五被告人都无供述,缺乏旁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均不予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当对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的共同行为负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邹某某各自提出其本人没有殴打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有同案人供述及相关被害人、证人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黄某乙提出的只参与一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五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启超
审判员赖丰华
审判员王梦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