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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

贾志伟、关留洋(二某已判)等人在禹州市曹庄收费站附近,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敲诈被害人冯玉伟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碰瓷”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某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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