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依法逮捕,3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3点,因张某丁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张某丁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到邓州市X乡X组,张某甲到达后将在此劝架的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药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证实,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