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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5月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09年9月24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王XX、王X由其抚养一个;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3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并于1993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收养有两个孩子,其中女孩取名王XX(1998年10月收养)、男孩取名王X(2003年l0月收养)。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上下两层共l0间、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双方均认可因王某做生意借杨某某兄弟杨x元。王某称有债权x元,杨某某不予认可。另查明,王某曾于2008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后申请撤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王某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出现缓和。现双方均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杨某某登记结婚后,不能很好的维系好夫妻感情,王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也未缓和,现王某又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个子女虽不是婚生子女,但与王某、杨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现两个子女均随杨某某生活,因杨某某居住条件较稳定,且孩子年龄较小,由母亲照顾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王某、杨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法院确定王XX、王X均归杨某某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因两个子女均随杨某某生活,且杨某某没有稳定收入,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法院确定夫妻财产中的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归杨某某所有,房屋中最西边的两间(上下两层各一间)归王某所有,其余八间及院内其它设施归杨某某所有,但对院内其它设施王某有权使用。借杨某某兄弟杨x元,系王某做生意所欠,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理。对王某、杨某某述称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对双方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准许王某与杨某某离婚;2、养女王XX、养子王X由杨某某抚养,王某负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天履行完毕,于判决书生效后开始给付。);3、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最西边的两间(上下两层各一间)归王某所有;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归杨某某所有,其余八间房屋及院内其它设施归杨某某所有,但对院内其它设施王某有权使用;4、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杨某某各自承担75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婚前所有的一座房屋(上下两层共l0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确乏事实依据,进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余八间房屋及院内其他设施归杨某某所有”更是错误。其与杨某某是1993年结婚并领取的结婚证,而该房屋是在1987年由其父母建造的,并在1989年由其父亲同中间人立分单分给自己的,故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以杨某某的居住条件稳定为由判决养女王XX、养子王X全部由杨某某抚养,并让其承担抚养费,显失公平。其也有固定的居所,有能力抚养子女,且没有不良嗜好,也没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不利因素,而一审法院判决不让其抚养任何一个子女,对其显失公平;3、其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其经手借杨某某弟弟杨x元用于做生意,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王X由杨某某抚养”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王X由其抚养;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余八间房屋及院内其他设施归杨某某所有”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一座房屋(上下两层共l0间)归其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并与1993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收养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其中:女孩取名王XX,1998年10月出生;男孩取名王X,2003年l0月出生。双方闹矛盾后,两个孩子一直随杨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关于双方争执的一座房屋(上下两层共l0间),系王某的父母于1987年修建,1988年11月2日王某父亲组织子女分家时将该房分在王某名下,一审期间,王某对于该房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目前,该房由杨某某和两个孩子居住。关于欠杨某某兄弟杨XX的x元债务,系王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在搞煤炭运输生意时由杨某某经手向其弟杨XX所借。双方一致认可有王某经手的一笔债权x元。另查明:王某曾于2008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后申请撤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王某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出现缓和。现双方均无固定收入。

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征求王某芳、王某意见,二人均表示愿跟随杨某某一起生活,王某对此没有异议。另王某表示放弃双方共同财产: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另王某表示同意让杨某某在另有房子居住前在其房屋内暂住(除给王某留两间外)。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因该房系王某的父母于1987年所建,1988年11月2日王某父亲组织分家时将该房分在王某名下,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应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王某所有。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闹矛盾后,两个子女一直随杨某某生活,孩子年龄较小,由杨某某照顾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经本院征求两个子女意见,二人均表示愿跟随杨某某一起生活,王某对此没有异议,故两个子女应由杨某某抚养。结合王某、杨某某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原审法院确定王某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共同财产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因王某已表示放弃,故该部分财产归杨某某所有。关于共同债权x元,因该笔业务系王某经手办理,为便于主张权利,应归王某所有为宜,且在二审期间,杨某某也表示如让王某承担欠其兄弟杨x元债务,其同意将该x元债权判归王某所有,鉴于上述情况,该x元债权归王某所有,欠杨某某兄弟杨x元债务也由王某承担。另外,鉴于杨某某抚养两个子女,目前又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且王某在二审期间也表示同意让杨某某在另有房子居住前暂住在其房屋内,所以,在杨某某另有其他房屋居住前暂在现有房屋内居住。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共同财产: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x元归王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王某承担;

五、王某的婚前个人房屋(上下两层共l0间)一座,归王某所有,在杨某某另有其他房屋居住前,暂由杨某某居住使用,期间该房屋最西边的两间(上下各一间)仍由王某居住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杨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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