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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略)。2000年1月31日因盗窃犯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波、赵华义(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城关宏达小区杨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600美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8.21元),价值1400元的烟酒及照相机一台,盗窃物品总价值6326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波、赵华义(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城关宏达小区杨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600美元(1美元折合人民币8.21元),价值1400元的烟酒及照相机一台,盗窃物品总价值6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华义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李xx、张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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