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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2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石景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四十四岁,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公司劳动人事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三十七岁,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工程公司劳动人事科调配员,住(略)。

上诉人郑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九月,郑某以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一建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至今未向其发出书面通知,档案关系也未转出,首钢一建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现因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首钢一建公司承担养老保险金一万一千元、医疗保险金三千元、失业保险金五百元及支付生活费和各种福利待遇六万元,同时撤销首钢一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首钢一建公司辩称:郑某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七日开始旷工,故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予以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由于郑某无故旷工,首钢一建公司依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鉴于首钢一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能及时将郑某的档案关系转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判决,一、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办郑某的一九九四年一月至郑某人事档案关系转出时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属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郑某个人缴纳;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仍坚持要求首钢公司承担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并要求撤销首钢一建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首钢一建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郑某原系首钢一建公司下属首钢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职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七日起郑某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首钢总公司批准,首钢一建公司做出对郑某除名的处理决定,郑某的人丰档案关系至今未予转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郑某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首钢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郑某的申诉请求。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郑某再次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首钢一建公司支付其各项保险金及生活费、福利报酬等并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后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仲案字(1999)第X号裁定书裁决:一、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保险费三千元,不予支持;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一九九四年一月至本案裁决之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个人承担;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生活费、国家法律规定的应付给申诉人的各项工资、福利报酬六万元,不予支持;四、申诉人已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除名,其要求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五、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首钢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的上级单位首钢一建公司从首钢总公司分立出来,成某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述率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仲裁委员会石劳仲案字(1999)第X号、第X号裁决书、职工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家庭谈话记录单、首钢总公司奖惩条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在首钢一建公司下属首钢第一机械运输公司工作,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予认可,各自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建公司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该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对郑某的旷工行为做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有关规定,郑某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郑某要求撤销首钢一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要求首钢一建公司支付其被除名后的工资及福利报酬,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判令首钢一建公司为郑某补办一九九四年一月至其人事档案关系转出时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某负担止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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