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省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胜,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板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原告曾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自2009年7月份原告被打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刘某雨随原告生活,长子刘某随被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结婚至今长达十四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可爱的儿子,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些事实,所以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已作绝育手术,两个儿子均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我患腰间盘突出症,原告还应当支付我后半生的生活费,两项总计x元,被告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8日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某于1999年5月初4(农历)生;次子刘某雨于2004年8月15日(农历)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3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最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2009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本院征求长子刘某的意见,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牡丹牌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三人)。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2003)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自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尚未一直改善,尤其是最近两年来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长子愿随原告生活,故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子刘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刘某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1寸牡丹牌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三人)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