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棠,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1955年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1950年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1956年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1959年出生。
被告杨某戊,男,1958年出生。
被告杨某己,男,1951年出生。
原告赵某棠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六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棠及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郑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同村居民,六被告在本村合伙开办温县工艺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皮鞋厂因经营需要,于200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001年8月30日皮鞋厂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条据三张。四张条据均注明月息10‰的字样。因双方均系本村街坊邻居,互相信任,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2年9月,六被告利用皮鞋厂的原场地、厂房及其机器设备等注册经营“温县工艺制鞋有限公司”,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托拒付。经查询,“温县工艺皮鞋厂”系六被告的合伙企业,六被告于2002年9月1日将皮鞋厂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企业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合伙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x元,同时要求六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2、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1、皮鞋厂于2001年8月借原告的两笔款,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皮鞋厂根本未通知答辩人开会研究此事。答辩人于1996年3月18日离开皮鞋厂到温县精华电镀有限公司参加筹建与领导工作。皮鞋厂的合伙协议规定,皮鞋厂所有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研究通过方可执行,因答辩人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2002年皮鞋厂改制为有限公司,没人通知答辩人开会研究。皮鞋厂未进行结算,该款由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成立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该款与答辩人无关。皮鞋厂的部分设备被有限公司单方拍卖处理,未通知答辩人,皮鞋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辩称,对借原告款无异议,但由于生意亏了,能把本金给原告就行了。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郑某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X镇X村委会及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状中的赵某某与赵某棠同属一人;2、工商档案一套,证明六被告合伙开办温县工艺皮鞋厂的事实及皮鞋厂散伙、注销的情况;3、借条四张,证明皮鞋厂借原告现金x元及约定月息10‰的事实。
五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2、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对工商档案无异议,被告郑某乙表示对工商档案一概不知,档案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郑某乙本人签名。3、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提出四张条是后来倒的总条,里面含有利息,被告郑某乙表示不发表意见。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因五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四张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工商档案,被告郑某乙提出不是其签名,因该证据系工商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六被告于1998年至2002年期间合伙经营鞋厂,并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河南省温县工艺皮鞋厂。2001年8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河南省温县工艺皮鞋厂共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息10‰,被告杨某己作为会计,被告杨某丁作为出纳均在条据上签名,并加盖河南省温县工艺皮鞋厂印章。2002年9月1日六被告以河南省温县工艺皮鞋厂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为由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厂,工商机关核准注销。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五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债权凭单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河南省温县工艺皮鞋厂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作为河南省温县工艺皮鞋厂合伙人,在河南省温县工艺皮鞋厂注销后,理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辩称的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债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19日起算,x元的利息从2001年8月31日起算,均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算至六被告判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75元,被告郑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各负担268元,被告郑某甲负担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