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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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等人以强占上集镇X村段河道魏X沙场的采矿权为目的,到魏X沙场对其工人进行殴打、威胁,企图强占魏X租赁的河滩地。

2、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魏X沙场,用铲车铲魏X拉沙的道路时,被魏X发现,魏X遂驾驶自己的铲车进行阻拦时,被刘某甲铲车的铲尖将魏X铲车轮胎戳破。

3、2009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魏X沙场,欲将7月2日双方冲突时刘某甲停留在现场的铲车开走。魏X的父亲魏XX以双方没有解决好为由进行阻拦,双方进行拉扯进而发生厮打。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魏X、魏XX、闫XX三人打成轻微伤,温XX打成轻伤。

4、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魏X已与上集镇X村侯某组灌河河滩地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又以高价从必家组群众手里租赁,后又转租给刘某甲,并告知刘某甲此地已与魏X签订过租赁协议。后侯某某等人以魏X的采沙船采到其租赁的河滩地为由,纠集群众多次下魏X的机器零件,阻拦魏X的采沙船采沙,并对魏X采沙船上的亲戚和工人进行威胁,致使魏X采沙场无法作业。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魏X等人陈述,证人侯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14日,上集镇X村菜园组组长姬XX以组名义将该组X亩河滩地以1400元的价格租给魏X开办沙场。同日,该村X组长侯XX以组名义将该组X亩河滩地以1200元价格租给魏X开办沙场。2009年元月15日,李XX以个人名义将下集村X亩河滩地以3000元的价格租给魏X开办沙场。2009年5月1日,上集镇X村委会以村委会名义将该村X亩河滩地以8000元价格租给魏X开办沙场。2009年6月7日,下集村村民侯某某将该组两块河滩地以1500元的价格租给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开发利用。同日,下集村村民侯某某、侯某伟、侯XX三人将该组X亩河滩地以x元的价格租给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开发利用。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地界问题与魏X发生矛盾,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魏X沙场对其工人进行殴打、威胁。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争议沙场,用铲车铲魏X拉沙的道路时,被魏X发现,魏X驾驶自己的铲车进行阻拦,魏用铲车将刘某甲租用的铲车铲起,放落时,刘某车的铲尖将魏X铲车轮胎戳破,魏X等人将刘某甲租用的铲车扣留,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同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魏X沙场,欲将7月2日被扣留的铲车要回,遭到拒绝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魏X、魏XX、闫XX、温XX殴打致伤。经鉴定,温XX的损伤构成轻伤,魏X、魏XX、闫XX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7月14日经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次性赔偿给魏X医疗费、轮胎损失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上述事件予以追究。

二、2009年11月25日,上集镇X村侯某组全体村民以x元的价格将该组X.5亩沙滩地租给被告人侯某某开发利用,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以魏X的采沙船采到其租赁的河滩地为由,纠集群众两次到魏X采沙船上拆卸机器零件,阻拦采沙,并对船上的工人进行威胁,致使魏X采沙场无法作业。

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淅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为魏X的损失无法进行鉴定。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并有受害人温XX、魏X、魏XX、闫XX等人陈述,证人张XX、罗XX、王XX、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淅川县公安局证明、魏X的采沙许可证、租赁协议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兑付,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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