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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4日,淮滨县X村支部书记赵某从期思镇财政所领取返还的社会抚养费3000.00元,赵某将该款支出后,将收据和支出票据转交给村文书徐某后,徐某将支出票据记入村财务支出帐,收入没有记账,徐某占有唐营村村集体财产3000元。

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从期思镇X村干部工资x元,该笔收入没有记入唐营村村财务帐。被徐某侵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我收钱全部付村干部工资了,我没有贪污这个钱,字是我签的,帐是一本清帐,不怕查。我只是失误,我承认错误,但构不成侵占。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没有侵占指控两起事实的行为,因为第一笔3000元是收取的票据不是现金,第二起为村X村干部领取。2、被告人没有把收入入账,但没有入账,不等于侵占。3、新老会计没有对村委账务正式交接,公诉机关应当对账目进行审计,否则无法认定被告人侵占。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淮滨县X村支部书记赵某从期思镇财政所领取返还的社会抚养费3000.00元,赵某将该款开支后,将收据和支出票据转交给被告人徐某入账。后徐某采取将支出票据记入村财务支出帐,收入不记账的方某,套取村集体财产3000元,被被告人徐某侵占。

2006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从期思镇X村办公经费x元,该笔收入唐营村村财务帐未记入,被被告人徐某侵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4年村X镇财政所领了计划生育返还款3000元,用于计生开支后,把收入和开支的票据都交给我了,当时给我的开支票据不止3000元,还有别的开支票据,到了年底,我统一做的账,具体哪些是计划生育开支票据,我也分不清了,我也没有单独下计生帐。2006年7月份,我从乡财政所领取了一笔x元的村干部工资,领回去后,我也没有入账,一直到检察机关来调查才发现,我现在认识到自己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希望对我从轻处理,这两笔款被我用于家里生活开支了。

2、证人赵某证言,我是唐营村X村以前的会计是徐某,2008年年底因生病离职的,现在的会计是李某,村里的收入和支出票据都交给会计,收入都由会计开收据。由会计报到镇财政所入账。2004年11月4日,收2004年秋计生活动返还款的票据,这个钱是我领的,钱用于计生开支了,我与会计徐某结过帐,把收入和支出票据都交给徐某了,他应该把收入和支出的票据都入账,至于徐某是否把这3000块钱收入入账,我不清楚。2006年7月26日x元的票据,是徐某打的条子,我根本不知道这笔收入。

3、证人李某证言,我是2009年兼任唐营村会计的,前任是徐某。他身体不适,就退休了。

4、证人郑某证言,2004年,我任期思财政所所长,2004年11月4日3000元的票据,是2004年秋镇X村的计划生育返还款,是唐营村X村里帐上应该记录有这笔收入。

5、证人郁某证言,我是2005年至2010年任的期思财政所所长,2006年7月26日x元的票据,是2006年6月至12月的村干部工资经费,收据是唐营村会计徐某开的(那时候他也叫徐某学)。

6、唐营村记账凭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技鉴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在卷,证实该两笔款项未入账。

7、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司鉴(2010)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编号为(略)背书字迹徐某学三字是徐某书写。

8、被告人徐某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淮滨县X村委委员、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某,侵占村集体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两笔款虽然没有入账,但实际被开支并没有被侵占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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