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凌晨一、二点钟左右,被告人柯某某等三人酒后到淅川县X镇金月亮网吧内,无故持刀殴打在网吧上网不认识的男青年胡XX、陈XX、汪X,并将陈XX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走。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系轻伤,胡XX、汪X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柯某某家属赔偿陈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胡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赔偿汪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胡XX、汪X陈述,证人王X、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