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自报姓名),女,汉族,46岁。
指定辩护人仝保梅,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仝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社旗县X镇X村宋庄村民杨景振家盗窃衣服时,被杨景振发现,杨××上前抓住冯某。冯某为挣脱逃跑将杨××衣服撕破,身上多处抓伤,后杨景××的妻子赵××听到动静赶到现场,冯某又将赵××抓伤并将衣服撕破。经鉴定,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衣物价值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赵××的陈述、证人王××、杨××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仝保梅就被告人因生活所迫而进行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羁押期间遵守监规,真诚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