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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承诺三、五天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现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欠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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