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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8-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5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七十五岁,汉族,北京低压电器厂退休助理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四十六岁,国营七十七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四十三岁,汉族,西城区福绥境办事处干部,住址同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四十一岁,华远公司拆迁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三十五岁,华远公司拆迁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周某甲、周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原住(略)公房四间,华远公司在拆迁时是按三间房对其进行的安置,现要求华远公司对遗漏的一间房给子安置回迁一居室楼房一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周某甲与华远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某甲一户选择回迁安置,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回迁安置只还原居住面积不考虑人口。现华远公司给周某甲、周某乙安置的回迁房居室面积已超过其原住四间房屋居住面积,故其所提另行安置一居室的要求不予支持。华远公司愿意支付周某乙之女徐某为的月票补助费,本院无异议。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月票补助费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华远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西城区东冠英地区进行危房改造。周某甲承租的(略)公房三间(使用面积二十三点九平方米)属拆迁范围。周某甲在该址另居住以修代科公房一间(使用面积七平方米),该房在租赁合同中未注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周某甲与华远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写明,周某甲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三间(居住面积二十三点九平方米),华远公司为其一家七人(分两户)安置回迁房盛华小区B座一1一X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七十七平方米),该房居室面积为三十七点一四平方米。当日,周某甲一户从华远公司领取提前搬家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月票补助费共计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华远公司同意支付周某乙之女徐某为的月票补助费七百二十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甲与华远公司在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时选择了回迁安置,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回迁安置采取原居住住面积补偿的的办法,不考虑人口,现华远公司给周某甲、周某乙所安置住房的居室面积已超过其原居住四间房屋的面积。因此,周某甲、周某乙上诉要求华远公司再给其安置一居室楼房一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周某甲、周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顾燕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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