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宋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武惠浮桥至10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X镇政府门口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范XX相撞,致范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随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民警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范XX、李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赵某某的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武陟县公安局民警赵某志、张玉虎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下坡会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案发后,赵某某随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对受害人范XX、李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