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甲、沙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7日至2007年10月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玻璃,至2007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2元。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计人民币3674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2元。后原告因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52元,并偿付自200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结算单5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2、支票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
3、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由被告财务出具,证明至2007年10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2元。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是:付款凭证、订单、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26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的经过及交易的总金额和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2元,并偿付自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x.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91元,财产保全费916.70元,合计诉讼费2716.6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