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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女。

原告杨某丙,男。

原告杨某丁,男。

原告杨某戊,男。

原告杨某己,男。

原告杨某庚,男。

原告杨某辛,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原告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8时50分,张卫民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杨某林(原告林某某之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之父)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林某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车乘坐人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本次事故九原告应当得到赔偿医疗费9824.80元、护理费106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8时50分,兰考县X乡X村民张卫民驾驶豫x三轮汽车(车主侯登改,开封县X乡X村民)行驶至G310国道x+280M处与本市禹王台区西柳林某南口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林(原告林某某之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之父)相撞,造成杨某林某亡及三轮车乘坐人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于该事故,张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林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住院81天,共花医疗费9824.8元。2010年2月25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躯体多处损伤(肩胛骨及关节盂粉碎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张卫民驾驶豫x三轮汽车造成致杨某林某亡和原告林某某受伤交通事故,因被告已接受豫x车主侯登改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九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虽然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远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但被告只能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九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赔偿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九原告可向事故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林某某丈夫死亡,其本人两处受伤且均已构成伤残,对于整个家庭来说,承受的精神折磨是常人可以想象得到的;特别是对于原告林某某本人来说,应该安度晚年的时光却只能在轮椅上度过,其精神状态可想而知,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九原告所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故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但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住院期间护理费1067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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