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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与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宋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7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五十三岁,汉族,北京欣欣大业医用科技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四十六岁,汉族,北京欣欣大业医用科技研究所所长,住本市东城区地内北月牙胡某十二号

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街乙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所长。

委托代表人宋某某,女,四十四岁,北京市西城区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宣武区广外红莲小区八号楼三门四0三号。

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上诉人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九月,王某日、胡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一九九二年以来,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多次对其二人进行人身攻击,使其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特别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采取写匿名信、诬告信的方式对其进行污辱、诽谤。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的行为侵害了其二人的名誉权,现要求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停止侵害,并在所涉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其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其二人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共二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虽未对其写信所反映的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但上述三封信件,均属向有关单位、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其行为不会造成王某某、胡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王某某、胡某某要求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清除影响、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胡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胡某某所在的北京欣欣大业医用科技研究所与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均属研制和销售医疗设备的单位。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七月二日,北京华稚应用科学研究所以署名方式两次向中国科学院保卫局写信反映王某某、胡某某及其二人所在单位的问题。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给中华医学会曹会长写信,其内容亦是反映上述问题。另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就上述三封信件所反映的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华雄应用料学研究所所写信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华雄应用料学研究所虽未在取得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以信件的方式向有关单位反映王某某、胡某某及其二人所在单位存在的有关问题,但从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的行为后果来看,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胡某某的社会评价遭到贬损。因此,北京华雄应用科学研究所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某、胡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王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均由王某某、胡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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