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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某甲、张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诉讼代理人崔国钟、朱寅立,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38岁。

被告张某乙,男,64岁。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甲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张某甲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5年8月27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就被告张某甲借款一事,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张某乙愿以工资全额为借款人张某甲担保,如逾期不还由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200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将原告帐户x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经催告,被告张某甲还款8400元,尚欠x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8月27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由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办理小额贷款x元,被告张某甲必须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当时被告张某乙为张某甲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按照国家政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可使用两年。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张某甲再办理一年贷款从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7日,被告张某乙同意以原反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7日。200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张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全额贷款,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将张某甲贷款从原告帐户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某甲已还款8400元,尚欠本金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扣收通知书、担保偿还协议书、展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和开封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张某甲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张某甲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双方并无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张某乙作为反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9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贷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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