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中州稀土微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化学公司)诉被告商丘市中州稀土微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微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新勇及被告中州微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化学公司诉称:2006年3月13日、2006年4月25日、2006年5月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氨水共计61.62吨,价值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中州微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x.9元的氨水款,被告与原告已经在2006年结算清楚,该笔欠款已不存在,即便存在,该业务是在2006年3月至6月间发生的,原告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氨水款x.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原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姜××、李××为原告出具的过磅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氨水35.62吨;2、2006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据此证明这批35.62吨氨水价值x.4元;3、2006年4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毕××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2006年4月25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氨水12.92吨;4、2006年5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2006年5月5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氨水13.08吨,至此原告为被告供应的这批氨水共计26吨;5、2006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据此证明这批26吨氨水价值x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氨水款x.4元;6、2006年12月20日增值税发票一张,据此证明至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仍然在发生着业务,原告所诉x.9元货款并未超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州微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州微肥公司对原告中原化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原化学公司与被告中州微肥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向被告供应氨水35.62吨,价值x.4元,于2006年4月25日和2006年5月5日分别向被告供应氨水12.92吨和13.08吨,共26吨价值x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至2006年12月20日仍在发生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中州微肥公司购买原告中原化学公司的氨水,并为原告出具有过磅单、证明及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氨水款已经在2006年还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仍在发生业务,对于被告称原告所诉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中州稀土微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尉氏县中原化学有限公司货款x.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州稀土微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