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开酒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协商续签协议,应在2008年5月30日止。2008年1月26日夜,因所租被告房屋相邻的陈军房屋失火,将被告租给的房子烧毁,使其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使我无法继续经营。事发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在租赁期间无法经营的租金,被告总是找借口推拖不给。被告的赖帐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被告应退还租金7578元。
被告辨称:2008年1月26日夜,因邻居陈军房子失火,烧毁租给原告经营的房子四间,其中还有六间可正常使用,并未失去其使用价值,仍可进行相应的营业活动,其并未提出减少租金的要求,合同可继续履行。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还原告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汪某某将座落在光山县X街X巷内私房正屋四间、边屋六间租给原告李某某开酒家,承租期限三年,租金人民币x.00元,分三次付清,同时约定在承租期内,如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失,李某某(乙方)不承担责任,如人为造成损失,由李某某(乙方)负责,到期如需转让,双方协商同意。该承租房屋协议履行完毕后,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在原签协议后尾部补签字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协议续至2008年5月30日止,当年房租为2.2万元(比原协议每年增加1万元)一次性付清,其它条款不变。在续签合同后,原告李某某交齐了租金。2008年1月26日夜,因李某某承租经营酒店的上述房屋与陈军(住海营街X巷X号)相邻,陈军的房子当夜失火,火苗窜到李某某经营的酒店,造成损失。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计造成该酒店经济损失x元。汪某某为此以陈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认定和判决,汪某某所受的财产损失得到了赔偿。因为被告汪某某所出租的房屋受外因发生火灾。正在原告李某某承租经营期内,由此,影响其正常经营,无法实现租赁经营之目的,双方就退还房屋租金一事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火灾照片、(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双方协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续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按租赁协议交齐了房屋租赁款,被告亦交付房屋为原告经营酒家。但在原告正常经营期间,由于意外原因,导致其无法经营,影响了经营收入,其本人又无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能经营期间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返房屋租金的问题,因发生火灾后,被告所出租的房屋受到毁损,已失去继续租赁经营的环境和条件,且被告通过诉讼已获得房屋受损的赔偿,故此辨解于法无据,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应退还原告李某某租赁房屋款人民币7475.00元[x元÷365天×124天(2008年1月16日—2008年5月30日)],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