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在106国道东和店镇汽车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已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安装假肢。该肇事车辆为田敏芳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田敏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器具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少列残疾赔偿金,田敏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613.9元;辅助器具费x元,及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964元,误工费681.01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01元;因假肢四年需更换一次,原告还需要两次,故请求费用x.02元。上述费用共计x.02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敏芳赔偿。原告在起诉时将田敏芳列为被告,后在庭审前放弃对田敏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系本地人,却选择在广东安装假肢,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常理;因此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8时47分许,原告李某某丈夫韩国荣骑自行车乘带原告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东和店镇汽车站门口北与对方向行驶田敏芳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会车过程中,韩国荣的自行车倒地,同时田敏芳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左后轮从李某某的脚上轧过去,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敏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随即被送往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平舆县东和店卫生院)治疗。田敏芳的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7月1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作出处理。在该次诉讼中已经对李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作出处理。在该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9140.3元,余额为85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x.75元,余额为x.25元。
2011年3月5日,原告李某某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中山公司)安装国产普通碳纤单轴万向踝假肢,该义肢费用为x元,原告在安装义肢期间需适应训练45天,陪护一人,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14元。原告于1946年出生。中山公司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粤民富[2006]X号文件、中山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及保修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并需要安装义肢,对于安装义肢的费用应得到赔偿。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613.9元,该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作出处理,原告不应再另行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辅佐器具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请求误工费681.0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964元、营养费1350元,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仅是装配假肢,不应需要护理,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去中山市装配假肢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安装的假肢四年需更换一次,结合安装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请求需更换两次,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再更换假肢时已不是第一次安装,不再需要适应训练期限,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仅需义肢费和交通费,更换两次的费用应为x元(x元×2次+800元×2次)。伙食补助费12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其余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费用x.95(859.7+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x.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x)。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孟庆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