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宋冬、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伙同张XX、张XX、朱X、张X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X乡X村的妙乐寺塔西边的“乡村百味居”饭店吃饭时,手持酒瓶、板凳,无故殴打该饭店的服务人员徐小伟,将徐XX打伤,并将饭店的窗玻璃砸毁。经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与被害人徐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田某某、张某于2010年2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3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田某某、张某、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裴XX、郑XX的证言、徐XX的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现场照片、协议书、徐XX的收款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徐XX,致徐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张某、马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田某某、张某、马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对田某某、张某、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