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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排除妨碍案
时间:199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30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五十岁,汉族,北京市X路所管理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甲之妻),四十九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五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五十六岁,北京市X村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赵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某甲系前后院邻居,一九九六年春,赵某甲在我北房后地滴水上垒起一段石墙,北房后用东侧建造一小棚,其院内有一棵槐树树枝斜长在我的北房顶上,给我北房造成一定的危害。要求赵某甲拆除石墙、棚子,砍掉院子里的槐树并赔偿其房屋损失二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赵某乙、赵某甲曾因宅基地纠纷于一九八一年起诉至本院,现赵某甲再次将本院判决拆除的部分石墙重新建起,侵害了赵某乙的合法利益,其所种槐树,虽栽种在自家院内,但树枝确对赵某乙的房屋有损害,应予修整。遂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判决:一、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与赵某乙北房后培西段相连石墙四十公分。二、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有损于赵某乙房屋的自家槐树树技予以修整。三、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赵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某乙、赵某甲系前后院邻居,赵某乙的北房后墙及北院培与赵某甲家相邻。双方曾因宅基地纠纷一九八一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赵某甲拆除西院墙南端一段,给赵某乙家留出一尺二寸滴水。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已执行。一九九六年春,赵某甲将拆除的位于赵某乙的北房南院地南段的一段围墙,再次垒起高一米五、长零点四米的石墙,并在自家院内建小棚子一个,后又在自家东门南创垒起一门垛,将门垛与赵某乙家北院墙相接处用砖堵死,赵某甲家院内种有一棵槐桃树枝已伸展到赵某乙家北房房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80)房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1981)房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乙、赵某甲曾因宅基地使用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双方应按照判决规定合理使用宅基地。现赵某甲再次将原审法院判决拆除的部分困地重新建起,既侵害了赵某乙的合法利益,也违反了法院的判决,现赵某乙要求赵某甲拆除围墙,应予支持。赵某甲所栽种的槐树,虽栽种在自家院中,但树枝确对赵某乙的房屋有损害,亦应修整,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辛荣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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