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施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推自行车至某路X路处,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被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699.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行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应该系助动车,事故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事故中未有物损,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确定。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了结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推自行车至某路X路处,与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被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上海市某医院诊断为左上、下睑裂伤、左上颌窦骨折、左上颌窦、筛窦积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等。7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当即入院行内固定术,7月20日原告因上颌骨粉碎性骨折转入口腔科行颌间结扎+颅颌弹性绷带复位术,至7月27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744.81元。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某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因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告称其驾驶的系助动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实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原告主张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月人民币1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元。至于原告的物损费,本院酌定人民币80元。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可在其应当履行的赔偿费用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7元、物损费人民币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人民币8595.85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
四、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6元;
五、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7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185.40元,被告施某负担人民币7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