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81年5月1日。
诉讼代理人刘兆宝,郑某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X号租房处,因房租纠纷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菜刀对被害人郑某某头部、手部乱砍,致十五处刀伤。经鉴定郑某某头部、左肘部及左右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手托支具费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出院证明书、医院证明、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X号所租住的房屋内正在饮酒,与前来讨要房租的房东即被害人郑某某,因房租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手持菜刀对被害人郑某某头部、手部乱砍,致十五处刀伤。后逃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郑某某头部、左肘部及左右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3元、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2172.1元、护理费2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房租纠纷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被告人持菜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的目击被害人郑某某被人打伤的事实经过和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听见有人喊救命,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头上流着血,并让其帮助报警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手提一把菜刀从租住楼上下来,后发现被害人郑某某满身是血,并称“杀人了”,张即追赶,但被告人王某某已不知去向,以及发现被害人头、手被砍伤、手指被砍断的事实。
5、证人李×、沈×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托人代其报警投案,称酒后与人发生纠纷,并将他人砍伤的事实。
6、被害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实施了伤害。
7、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在案发当时,其持菜刀照被害人郑某某的头部砍,致被害人的头、手受伤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郑某某头部、左肘部及左右手的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报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即持菜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十五处刀伤,其中四处构成轻伤,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x.3元、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2172.1元、护理费2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