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1月4日,汉族,鞍山机械总公司拖管中心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公交车上相识,于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出租车一台、现金x元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只要夫妻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