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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青云中学),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林头大桥侧益丰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兆平,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8日,杨某进入威灵公司工作,担任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部商务代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杨某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2年11月后杨某的每月工资为16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威灵公司拖欠杨某2003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共8681.48元,杨某由于长期被拖欠工资,遂于2003年7月份离职。威灵公司于2003年12月份前共分三次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给杨某,仍欠杨某工资2681.48元。另,杨某为起诉威灵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企业登记资料,为此花费60元。杨某于2004年1月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杨某的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杨某与威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威灵公司应向杨某每月支付工资,但威灵公司违反了该规定,故应向杨某支付拖欠的工资2681.48元及未支付的工资的25%即670.37元。杨某自愿与威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威灵公司可不需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某为拖欠工资问题一直与威灵公司协商,威灵公司直至2003年12月份仍向杨某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继续就此协商,杨某的仲裁时效有合法理由中断,故杨某可依法向威灵公司追讨工资。杨某要求威灵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理,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以670.37元为准。杨某提出要求威灵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所应负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杨某属于自动离职,威灵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杨某该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杨某提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威灵公司支付查询费60元的请求,由于该费用是基于本次纠纷而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威灵公司应该承担,杨某此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威灵公司认为只欠原告工资2681.48元及应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威灵公司认为其不支付工资是由于帐户被查封,所以应免责的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威灵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X号)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威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支付工资2681.48元及经济补偿金670.37元;二、威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某赔偿6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威灵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按拖欠工资余额2681.48元来计算经济补偿是错误的。原审已经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威灵公司拖欠杨某2003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共六个月的工资计8681.48元。因此,在计算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时,应以8681.48元为总额来计算,而不是以2681.48元为总额为计算。经杨某的多次追讨,威灵公司虽已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但这只是本金,杨某从来没有放弃过追讨本金的赔偿金的权利。故原审判决第一项的经济补偿金670.37元应为2170。37元。二、原审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定性不当。原审认为,杨某是自愿与威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片面的、不恰当的、是错误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是因威灵公司的严某违约而导致的,威灵公司应负完全责任。原审已经查明威灵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六个月,长达半年之久,期间一分钱都没有发;而且威灵公司无故擅自更改劳动合同,将杨某的月工资从1600元降为1200元。正是由于威灵的这两项严某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对此,威灵公司应负完全的违约责任。至于离职申请书,那是威灵公司要求杨某按其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程序而为的,否则威灵公司就不给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50条、第91条等条款及相关法律条款,威灵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原审已经查明:杨某的月工资自2003年11月起为1600元,但威灵公司支付给杨某的2003年7月份的工资为1123元,无故克扣杨某的工资477元(2003年7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19.25元,合计596.25元;四、杨某为追计拖欠工资而受到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20元、交通费50元、通讯费30元、查阅资料费60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的经济补偿金670.37元为2170.3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威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3.威灵公司支付杨某被克扣的工资477元(2003年7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19.25元,合计596.25元;4.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金60元为460元;5.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威灵公司承担。

上诉人杨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威灵公司答辩认为:杨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拖欠工资的事实虽然发生了,但威灵公司已经支付了6000元给杨某,这是一个协调的过程,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仅仅是对拖欠的工资2681。48元及是否要给予经济补偿金。针对杨某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威灵公司认为其并没有无故降低工资,而是由于威灵公司的经营情况恶化,并且杨某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因此威灵公司自主决定自己公司的经营方案。而杨某没有在工资调整后的六十日内提出异议,所以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杨某对此是同意的。故威灵公司降低杨某的工资是有充足理由并得到杨某默认的。本案争议的事实表明,杨某以威灵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经威灵公司同意,这应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情形,由于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七月份工资的问题,因为七月份工资已经变为1200元,扣除没有上班的时间,工资应为1123元。对杨某的第四点上诉理由认为在其主张权利期间的支出应由威灵公司承担,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与此同理,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威灵公司支付查询工商资料的费用也不应由威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威灵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威灵公司分别在2003年8月、10月、12月分别向杨某支付了所拖欠工资中的6000元。杨某在威灵公司工作三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工资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杨某自2000年12月8日进入威灵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威灵公司拖欠杨某2003年1月至7月共计六个月工资,虽然威灵公司在其后向杨某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其拖欠工资的事实从其拖欠之日起就已产生,因此,杨某要求按照拖欠工资总额8681.48元来计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威灵公司应向杨某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70。37元。由于威灵公司拖欠杨某工资,迫使杨某于2003年7月向威灵公司提出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杨某有权请求威灵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威灵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5元。杨某自2002年11月之后的工资为1600元,2003年7月威灵公司以调动岗位为由单方面将杨某的工资降低为1200元,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工资变动系合同变更的重大事件,未经劳动者同意的单方变更不具合同变更效力,故杨某认为应按1600元计算2003年7月份的工资有理,但因其在一审中对此没有提出请求,故对于杨某在二审中提出的该477元及其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作处理。杨某要求威灵公司支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通讯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结果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拖欠工资2681.48无及经济补偿金2170。37元;

四、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5元;

五、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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