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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6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一加油站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京广路X街交叉口处又将该物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公安人员先后将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65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孙××、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海洛因0.6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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