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又名连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2006年原告生育儿子宁某博。2007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长年外出,2008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哥哥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宁某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婚前财产返还原告,并由被告偿还借原告哥哥的现金6000元。
被告宁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宁某博,抚养费自理。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被告同意返还。被告借原告哥哥6000元属实,但此款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外债x元,此款应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0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奇声VCD机一台、白兰牌洗衣机一台、西泠牌电冰箱一台,这些物品现均在被告处。2005年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哥哥连某亮6000元至今未偿还。2006年3月2日原告生育儿子宁某博,现随原告连某某生活。2007年被告宁某某外出打工,2008年夏原告连某某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利民电器公司信誉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婚生儿子宁某博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连某某抚养较宜。被告宁某某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被告应予返还。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哥哥的6000元钱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宁某博由原告连某某抚养,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某某个人财产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奇声VCD一台、白兰牌洗衣机一台、西泠牌电冰箱一台。
四、原、被告借原告哥哥连某亮的借款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