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x元,用于偿还其父母所住房屋在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法庭审核,该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借期壹个月高某某(x)2008、4、24”,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