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至固现北桥东边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相撞,原告被撞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原告在县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342.8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是因为被告逆行造成,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8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车损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592.83元。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现桥北桥东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董某某相撞,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医疗费2342.83元由原告支付。2009年11月9日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损失为95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路X路段,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撤离了现场。2009年10月28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证实。上为本案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本院确认。关于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安林路固现桥北桥东,而该路X路段,即只允许由东向西行驶,不允许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相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对其中的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42.83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损50元共计3022.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