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在乘坐被告下属的鲁莘线公交车外出时,因公交车急刹车致使原告跌倒受伤。现原告认为双方系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乘车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之后,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乘坐本公司所有的公交车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员孙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在乘坐由被告驾驶员孙x驾驶的沪x的公交车外出时,因公交车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孙x无责。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骶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63.80元。2009年12月2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沈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骶尾部酸痛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与上海xx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原告为成本会计员。2009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沈xx系该公司商务部员工,2009年4月6日,沈xx因乘坐公交车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因此影响工资、奖金等直接损失约4,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其2009年1月至3月的实缴税款分别为323.19元、60.19元、80.19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完税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地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乘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外出时,因该公交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酌情予以判定。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863.3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8,0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