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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大队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2年1月21日,上诉人李某某位于(略)的三层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当时就有群众和邻居拨打“110”和“119”报警,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迟延和救火不当的行为,并要求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即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2002年1月21日提出的,故其对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应当从2002年1月21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出,而上诉人于2004年1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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