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小平,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张会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X镇X村。
原告申小平与被告张某甲、段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张某甲、段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小平诉称,2007年至2008年,二被告共购买原告猪料数袋,共计款x元。当时双方言明,被告停几天将购料款结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猪料款x元。
被告张某甲、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理由如下:二被告与原告丈夫陆某以前认识,陆某是一名兽医,二被告所养猪有病时,都是陆某治疗,双方关系很好。在双方友好往来期间,陆某多次提出让被告用其“七佩合添加剂”猪料。2005年10月10日,陆某讲“我现在资金紧张,你用量少,不欠帐,公司规定可以预订料,每袋便宜5元钱。”,被告同意。2006年3月5日被告交给陆某3000元预订料款,由于关系很好,当时也未让陆某打收条。之后,陆某就派人陆续给被告送料,送料的人让被告打收料条。到年终结算,2006年底农历腊月23日,陆某同其妻子来到被告处,双方将2006年的订料款以每袋便宜5元的帐结清。当时,陆某又让被告交2007年的预订料款3000元,也未让陆某打条,只是陆某在其笔记本记上收到张某甲预付07年订料款3000元的记录。过了春节,陆某陆续给被告送料,被告还是给送料人打条。2007年又到腊月25日,陆某给被告送了一壶金龙鱼油和50元好又多消费卡,被告提出与陆某结帐,陆称未带条,回来算,还说被告用的料钱不超。接着,陆让被告预交下一年料款,被告给陆某2000元,陆某称每次3000元,这次2000元,回家记个帐,也未给被告打条。2008年4月23日,陆某同司机来到被告处,称其妻子住院了,让被告再拿3000元,被告便向邻居石红桃借3000元给了陆某,也未让陆打条。2008年8月20日,被告刚卖猪,陆某又同司机到被告处称去郑州订料,别人欠其款暂时拿不来,让被告的钱再让其用3000元,被告即给陆某3000元。走之前,陆某将在被告处拿的总款数说了一下,和被告所记帐数字不错,陆某称到年终一起结算。2008年11月15日,因付他人药款,被告让陆某送来1000元(因陆某收被告的料款多)。2008年冬,陆某病故,原告家知道陆某在被告处拿的钱多,就仍为被告送饲料直至原告不卖饲料,原告找被告算帐,被告将陆某在其处拿x元的情况给原告说明后,原告不相信,只承认拿有被告2000元。之后,被告委托田海边找原告弟弟陆国文与原告协商,开始原告承认收被告3000元,后又否认。综上,请求法院详查明断。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二被告质证如下:
1、二被告购买饲料的条据30张及原告书写的被告购买饲料数量、价格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二被告认可30张条据系二被告出具,但被告张某甲质证称,其出具的条据仅仅是收到条,并不是欠条,如果是欠条的话,会把单价批上去。二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在此之前,被告和原告已故丈夫的关系非常好,饲料都是预付款,送的饲料都从该款中扣除,所以出具的都是收到条。如果没交预付款,出具的是现金条。
2、闫某猪场的入库单14张、刘某猪场的收到条9张,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时的同期价格。二被告质证认为,其已付款的收到条上均不写价格,未付款的都写有价格,具体啥价格不清楚,至于其他猪场购买原告饲料的价格不清楚。
3、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饲料价格。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其他猪场饲料价格被告并不清楚。
二、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录音带一盘,系被告张某甲与田海边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丈夫交预付款x元,现在已不欠原告多少钱。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应提供双方通话清单,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证据分析:
1、原告所举二被告购买饲料的条据30张,二被告认可该条据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闫某猪场的入库单14张、刘某猪场的收到条9张、证人韩有根的当庭证言,该部分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3、被告所举录音带一盘,本院认为,该录音是被告张某甲与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且原告也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开办一养猪场。2007年至2008年之间,二被告购买原告家猪饲料98袋,计款x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猪料款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预付给原告丈夫x元饲料款,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段某某应偿付原告申小平饲料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6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6元,由被告张某甲、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王文军
审判员张祝英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