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抓获,2009年10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宁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毛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