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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购书中心、重庆XX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彭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购书中心,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重庆购书中心、重庆XX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购书中心的负责人李晖,被告购书中心、尚享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18日本案进行了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依法取得音乐作品《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词曲著作权。2011年5月,原告发现购书中心销售的CD光碟《一路欢歌3》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前述作品。经查,该光碟的SID码系假码,属非法出版物。购书中心销售上述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尚享公司是购书中心的总公司,应对购书中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购书中心销售了涉案光碟、涉案光碟中有涉案作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购书中心所销售的光碟有合法来源,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授权书》载明,绍兵(原名郑X)系音乐作品《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的曲作者,2006年7月5日,绍兵将其歌曲《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完整的曲著作权独家授权藏逸公司享有并可转授权,并授权藏逸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等内容。(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载明,余启翔(原名余X)系《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的词作者,2006年7月6日,余启翔将其歌曲《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完整的词著作权独家授权藏逸公司享有并可转授权,并授权藏逸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等内容。(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授权书》载明,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将前述两首作品的词曲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原告享有,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的权利等内容。

原告出版发行了《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碟,其中载有《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两首MTV作品,并记载有“版权所有重庆XX有限公司”字样。

2011年5月1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在场监督下,在位于茂业百货一楼的“重庆购书中心”选购了光碟二十张,并取得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书所附小票显示原告支付了68元,购买了CD光碟《一路欢歌3》。公证处封存的该光碟的封底载明光碟由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光碟内容包括《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两首音乐作品。

在庭审中,购书中心认可涉案光碟系其出售。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涉案光碟上的音乐作品《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的词曲一致。

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书中心系尚享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DVD光碟、(2011)渝江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购书中心销售的涉案光碟系由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资质的广东怡人音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公司)提供,向本院提交了《音像制品销售协议》、怡人公司销售涉案光碟的《销售单》及购书中心购进涉案光碟的《到货单》、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怡人公司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怡人公司出具的《说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其中,怡人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怡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等。怡人公司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怡人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涉案光碟系由其向购书中心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购书中心销售了涉案光碟以及涉案光碟中包含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致的歌曲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某第某款第(六)项之规定,购书中心的前述销售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发行作品应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书中心的前述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作品的情形,因此,购书中心的发行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而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因此,本院仅就赔偿责任进行审查。二被告认为购书中心销售的涉案光碟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购书中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购书中心销售的涉案光碟是否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音像制品销售协议》、怡人公司销售涉案光碟的《销售单》及购书中心购进涉案光碟的《到货单》、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怡人公司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怡人公司出具的《说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说明购书中心销售的涉案光碟来源于怡人公司,而怡人公司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因此,购书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购书中心在销售涉案光碟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光碟包括侵权内容。因此,购书中心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因其证明了涉案光碟的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三)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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