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路沃尔玛超市,趁无人之际用撬杠将被害人杨××的送货车的车门撬开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王××将该送货车上的猪白条肉(价值5962.54元)盗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0年3月29日在河北省高阳县X乡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同案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5962.5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