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乙,男,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系王某甲之母。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方君。
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君、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夏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于光山县X路段将原告撞成重伤,交警队认定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于光山、武汉等地治疗,花医疗费近4万元,法医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夏某某分文未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x.25元。
被告辩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原告的赔偿标准要求过高,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夏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政府门前时,驶入人行道将前方行人王某甲撞伤。王某甲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挫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3、面神经瘫痪。住院28天,后于2008年12月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右周围性面瘫;2、左胫骨、右颞骨岩部骨折。2008年12月1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2009年5月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右侧轻度面瘫属X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X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属X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甲又名王某敏,住光山县X街X号西一楼X号,非农业户口,从事服务业务。其子为张某某(曾用为张池),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其父王某乙、其母刘某某均为农业户口。王某甲共有兄妹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每日清单、光山永康医药公司购药票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租车费票据、原告方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张玲、刘某、方晓琳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理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夏某某醉酒驾车驶入人行道,将行人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人行道内正常行走,无任何责任。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说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因无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诉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其后期康复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原告各项诉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67元(以正式票据为准);②护理费1617.00元(38天×x/365天);③误工费8171.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时至定残前一日为6个月零12天计192天,日标准为x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元(28×30元/天+10天×50元/天);⑤营养费380元(38×10元/天);⑥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请武汉专家手术及多次到武汉检查等租车费用5400元,本院酌定3000元);⑦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10%+1%+1%)];⑧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20年+20年×(10%+1%+1%)÷2+8837元/年×11年×(10%+1%+1%)÷2];⑨法医鉴定费450元;⑩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有三处伤残、面部毁容、被告又负全部责任,合议庭酌定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07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共计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