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四十岁,汉族,机械工业部北京机电研究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四十岁,汉族,北京九及公司副经理,住址同郑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九九七年一月,郑某某以离婚后王某将自己住房强占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腾退强占之房屋。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六百元整。王某辩称,自己不属强占房屋,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郑某某诉王某强占房屋系其与王某离婚后的房屋居住权的执行问题,郑某某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之后,郑某某持原诉意见及要求上诉至本院,王某同意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诉争之房系郑某某所在单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给双方居住的,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郑某某与王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住房问题达成协议:海淀区X路丁十一号矿业学院机电研究所宿舍二号楼三门二0二号两居室一套由郑某某居住;王某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自行租房居住。此时,王某因强占他人房屋一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腾房,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当时正在本院审理中。之后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以(1995)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腾房之判决书与离婚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郑某某与王某离婚后的房屋居住权的执行问题,现郑某某以王某强占房屋为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郑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闫平
代理审判员刘俊霞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董孟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