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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四十八岁,汉族,北京兰菊电气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牛桥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某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所作海房地裁字(97)第X号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田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所依证据不足,海淀房地局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及海淀房地局裁决。海淀房地局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日,安地公司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地区进行危改项目建设的拆迁工作。上诉人田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承租公房一间,居住面积十四点七平方米,有常住户口一人,即户主田某某,其妻张建平在本市没有正式户口(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安地公司与田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安地公司申请海淀房地局裁决,该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安地公司为田某某安置红联北村小区二号楼二二一X号一居室一套期房,建筑面积五十六点二平方米,居住面积二十点五平方米。田某某一家自接到裁决书五日内暂搬至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七号两间平房内居住(周转期限为三年),并腾空现住房交安地公司拆除。田某某不服该裁决,以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96)规地字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地划【批】字(1996)第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拆许(海)字(96)第X号房屋拆迁可证、红联北村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分户调查表、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户籍证明、张建平身份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婚姻登记证明等有关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其根据田某某的家庭人口状况和原住房情况,依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裁决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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