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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DANLIDENNYDENG(邓丹力)(以下简称邓丹力)与被上诉人重庆新亚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新亚旅行社)、原审第三人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中文名邓丹力),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栋X室,护照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亚国际旅行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邹容广场)X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0,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恒通云鼎X栋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x(邓丹力)(以下简称邓丹力)与被上诉人重庆新亚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新亚旅行社)、原审第三人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泰保险经纪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丹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邓丹力与新亚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及相关附件,邓丹力参加了新亚旅行社组织的“泰国七日游”旅游团,时间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其中《旅游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八条其他责任第1款约定:“因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某、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出境社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如给出境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9月17日晚11时左右,邓丹力随旅游团结束泰国的行程后,欲在泰国机场乘机返回重庆,由于某场工作人员对邓丹力的签证(系原告持护照自行在重庆市公安局办理)提出质疑,以致邓丹力被拒绝登机,从而未能随团一起返渝。之后在新亚旅行社的建议协助下,邓丹力绕行香港、深圳,于2010年9月20日返回重庆。其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均由邓丹力自行负担。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新亚旅行社与江泰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新亚旅行社委托江泰保险经纪公司为保险经纪人,江泰保险经纪公司接受委托为新亚旅行社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邓丹力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10日,邓丹力、新亚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邓丹力参加新亚旅行社组织的泰国七日游旅游团,旅游时间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旅游费用共计4960元人民币。邓丹力如实向新亚旅行社提交了护照及签证信息,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团费,新亚旅行社在审查后接受邓丹力作为团员之一。2010年9月17日晚11时许,在泰国的行程结束后,泰国机场登机前,机场工作人员对邓丹力的签证提出质疑,新亚旅行社却未向机场工作人员就签证的效力问题做出有力的解释,导致邓丹力被拒绝登机,最终滞留泰国,后经香港、深圳辗转于2010年9月20日返回重庆。邓丹力认为,新亚旅行社在接受邓丹力成为“泰国七日游”旅游团的团员时,邓丹力已经提交了真实的身份及签证信息,新亚旅行社在审查之后未提出异议,也未针对签证的效力问题向邓丹力进行核实或者告知邓丹力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泰国机场工作人员对邓丹力签证的效力提出质疑后新亚旅行社没能为邓丹力争取合法权益,邓丹力最终自行辗转回到重庆的事实,证明邓丹力的签证没有任何问题。泰方做出错误判断,新亚旅行社作为其合作方,是有责任的。由于某亚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在境外中止了交通旅游服务,导致邓丹力未能按照约定享受曼谷至重庆的包机服务,不能按期跟团返回中国境内,造成了9562.5元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新亚旅行社:1、支付违约金1488元;2、退还邓丹力曼谷至重庆的机票费用3274元;3、赔偿邓丹力自曼谷至重庆的直接经济损失3800.5元;4、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庭审中,邓丹力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亚旅行社赔偿邓丹力自曼谷至重庆的直接经济损失3800.5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

新亚旅行社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9月17日晚11时30分左右,邓丹力在泰国机场因自办的签证被泰方机场工作人员怀疑而拒绝换登机牌后,新亚旅行社的领队人员以及泰方的地接社导游多次努力向机场工作人员说明解释,因泰方的不认可,均告失败。之后,为了保证邓丹力的安全,新亚旅行社又通知泰方地接社专门安排一名导游前往机场接邓丹力回酒店,为便于某系,新亚旅行社的领队还将自己的泰国电话卡交给邓丹力使用。同时,新亚旅行社积极提出建议,协助安排邓丹力以最快的速度平安返回重庆,在住宿交通方面提供多方面照顾,并非对邓丹力置之不理。新亚旅行社认为,邓丹力的签证效力问题应由国家权力机关认定。旅行社没有权利拒绝邓丹力出境泰国和入境中国。根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六章第十八条第1款约定及合同其他相应条款约定,在参团时已明确告知邓丹力签证可能存在的风险。新亚旅行社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无任何违约之处,请求驳回邓丹力的诉讼请求。

江泰保险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江泰保险经纪公司与新亚旅行社只是居间服务关系,依据《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以及新亚旅行社的授权委托,代表新亚旅行社办理各项保险投保工作、处理保险索赔事宜、提供保险培训等,属于某险经纪人而非保险公司。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邓丹力、新亚旅行社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因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某、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应视为新亚旅行社已明确告知邓丹力出游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应责任的负担。邓丹力参团时所持签证系自行办理,在泰国返程时因签证问题被当地工作人员拒绝登机,因涉及签证事宜,不属于某亚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交通旅游服务的范围,对此,新亚旅行社不存在违约行为;邓丹力诉称新亚旅行社作为泰方机场的合作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保险经纪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邓丹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x(邓丹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邓丹力)负担。

一审宣判后,邓丹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在接受上诉人邓丹力成为“泰国七日游”旅游团的团员时,上诉人邓丹力已经提交了真实的身份及签证信息,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在审查之后未提出异议,也未针对签证的效力问题向上诉人邓丹力进行核实或者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泰国机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邓丹力签证的效力提出质疑后,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未能为上诉人邓丹力争取合法权益,上诉人邓丹力最终自行辗转回到重庆,证明上诉人邓丹力的签证没有任何问题。泰方做出错误判断,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作为其提供服务方是有责任的。由于某上诉人新亚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在境外中止了交通旅游服务,导致上诉人邓丹力未能按照约定享受曼谷至重庆的包机服务,不能按期跟团返回中国境内,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赔偿上诉人邓丹力自曼谷至重庆的直接经济损失3800.5元、赔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

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泰保险经纪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丹力与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某诉人邓丹力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违约,在境外中止了交通旅游服务,导致上诉人邓丹力未能按照约定享受曼谷至重庆的包机服务,不能按期跟团返回中国境内,造成了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因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某、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邓丹力出游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应责任的负担。上诉人邓丹力参团时所持签证系自行办理,在泰国返程时因签证问题被当地工作人员拒绝登机,因涉及签证事宜,不属于某上诉人新亚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交通旅游服务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邓丹力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新亚旅行社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丹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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