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70號
原告民華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
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
法官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