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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8.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裁定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李得灶   文号:97年度訴字第00570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70號

原告民華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

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

法官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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