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11月在双方家人的主持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怡,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航。2008年10月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我与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与被告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婚姻及家庭不负责任。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了一名在广东工作的异性网友,被告经常通过电话、短信与之联系。我及被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均无效果。2010年5月3日,被告借口要到广东打工去找其认识的该网友。被告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从不告诉家人其工作单位和住址。2010年7月份,我与被告双方的家人将被告叫回,进行了规劝,我也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整个家庭,原谅了被告上述不负责任的行为。但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5日再次不辞而别外出,双方家人再次将其叫回,并多次进行劝导,但被告却毫无悔意。被告对原告不忠实、对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已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王某怡、王某航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x.53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1年5月份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怡,于2007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航。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不和,被告于2010年5月份、7月份、10月份多次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亦不履行其婚姻及家庭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53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履行其婚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怡、王某航的抚养权属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后,未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该二子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怡、王某航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中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