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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33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江苏某沛县,捕前系江苏某沛县X乡X村陈庄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作出(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五号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保安员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事主卢传伟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内有人民币二百元)和保安队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二个(内存人民币共三千零六十元)后被告人苏某某从本市工商银行月坛北街储蓄所取走人民币三千元。现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苏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五号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保安员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事主卢传伟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内有人民币二百元)和保安队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二个(内存人民币共三千零六十元)。后苏某某从本市工商银行月坛北街储蓄所取走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正确。现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事主卢传伟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起获的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城区X街储蓄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苏某某亦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集体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苏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陈金玲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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