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娟,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李某甲的祖父李某和祖母张美娥生前有三个孩子,即李某勤、李某乙、李某生。李某勤系李某的亲侄子,从小由李某抚养长大,后因婚姻问题与李某夫妇断绝关系,不再往来。李某乙系张美娥与李某结婚前与他人所生的儿子,张美娥与李某结婚后,李某乙随李某、张美娥共同生活,长大后一直在外地工作。1994年,李某乙全家才由山东迁回漯河居住。李某生是李某与张美娥所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生和母亲张某某在1978年结婚后,虽未与李某夫妇共同居住,但李某夫妇的日常起居完全由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生、张某某二人照料。1991年,考虑到李某夫妇年纪大了,为方便照顾,原告李某甲的父母亲把原告的祖父母李某、张美娥接到自己家共同生活。1994年,李某生去世,李某夫妇又搬回召陵区X街X号的房屋居住。原告张某某在李某生过世后仍对李某夫妇进行无微不至的照料,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1996年、1998年张美娥、李某先后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但留下小铁路街X号房屋一座(房屋产权人是李某,房屋面积39.38平方米,带一个一百多平方米的院子),遗产未进行分割。房子开始时由李某乙全家居住,后来李某乙全家搬出来把房子租出去,租金由李某乙收取。2009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发现小铁路街X号的房屋被李某乙及其子李某丙拆除,并在原来的旧址上建起了一座三层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原告李某甲对小铁路街X号的房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进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小铁路街X号的房产也享有继承权,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小铁路街X号房产作为原告李某甲、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乙三人共同继承的财产,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无权擅自拆除,其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财产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第108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召陵区X街X号被继承人李某的房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一、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双方诉争的房产由于被继承人去世时间为1996年和1998年,距今11年之久,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二、1994年二被告在诉争房产居住时,被继承人夫妇是与二被告一起生活的,生活起居由二被告负责,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即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已于1994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夫妇所遗留的遗产应由李某甲代位继承,原告张某某作为李某夫妇的儿媳,不应对此遗产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生及被告李某乙系李某、张美娥夫妇的子女。李某、张美娥夫妇在召陵区X街X号建有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生于1978年与张某某结婚。李某、张美娥夫妇的日常生活起居由李某生、张某某夫妇照料。1991年李某生、张某某夫妇将李某、张美娥夫妇接到家中居住、照料。1994年李某生去世后,李某、张美娥夫妇搬回小铁路街X号居住。张某某在丈夫去世后,也一直照顾李某、张美娥夫妇的日常生活。后李某、张美娥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去世,二人均未留立遗嘱。2009年4月二原告发现李某乙、李某丙在未与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址上新建三层楼房一套。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认为原房屋应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折价,被告认为原房屋系1975年所建旧房,应按本地房屋拆迁价格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折价。
本院认为:召陵区X街X号的原房产虽登记在李某名下,实应为李某、张美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张美娥均未留立遗嘱,诉争房产的继承方式应为法定继承方式。李某甲基于其父法定继承人李某生先于李某、张美娥死亡的事实,代位继承李某生的继承份额。张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有权继承李某、张美娥的部分遗产。李某、张美娥去世后,继承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对遗产并未进行分割,李某甲、张某某也未明示放弃继承,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在2009年4月,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乙、李某丙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李某、张美娥遗产即位于召陵区X街X号房产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争房产已于2009年4月份被拆除,并由二被告改建新房,鉴于原房产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市价、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酌定房屋按每平方米800元折价为宜,即双方争议遗产的价值为x元(39.38平方米×800元)。本院酌定张某某继承其中的5000元,下余x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继承x元,综上,二原告应分得x元(5000元+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向二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