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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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某肖伟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李某1。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患有精神病,屡屡受到被告及其家人歧视,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下去,2009年生下小孩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原告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1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30000元抚养费。

被告答某,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给原告见面礼5200元,2006年12月登记结某,被告付给原告结某礼金8200元,原告结某仅置办了皮箱2只、热水瓶1只。原告诉状上说原告在被告家受歧视不属实,因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被告需外出务工养家,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原告没有精神病,其自称有精神病受被告方歧视纯属谎言。原告生下小孩后,就回到娘家,被告一直未能接回原告,为照顾年幼的小孩,被告只得另请保姆,原告从未看过小孩,也未付过分文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请求法院将小孩判某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李某1,小孩李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就回了娘家,从此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因帮小孩治病借有2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嫁妆。原告曾患过精神病,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原、被告的陈述、邵阳市中心医院新生儿科出院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1由被告李某抚养成年,原告袁某支付小孩李某1抚养费600元,此款于2012年3月12日当庭兑现,李某1的其他抚养费及治病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李某1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袁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某肖伟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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