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王某某,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9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常某帆。2008年3月27日,双方抱养一女,取名常某。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某骂原告。并且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7月30日,原告因忍受不住被告的折磨,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常某帆由被告抚养,女儿常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婚前及婚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历史数据录入查看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被告常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4日(农历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常某帆;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养育一女,取名常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某活中,双方曾有吵架。201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年有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养)育一男一女,进一步巩固了双方的情感。虽然原、被告在日常某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注意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