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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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以原某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林,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和张某癸(另案处理)因事与范某军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将范某军左眼打伤。经鉴定,范某军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参与了打架,但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范某军左眼受伤。其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眼伤是刘某甲造成的;2、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报告的时间距离治疗终结的时间较长,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了变化,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参与了打架,但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范某军左眼受伤。其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眼伤是王某丙造成的;2、被害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6时许,济源市X镇X村民范某某、范某军,克井镇X村民苗某己、苗某某、苗某某与克井镇X村民王某丙、刘某甲、张某癸(另案处理)、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因加柴油发生冲突,双方在克井镇X村加油站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等人将范某军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军左眼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眼睑裂伤,经多次手术,眼视功能(左)丧失,已无恢复之可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与被害人范某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在贾庄加油站加油时,遇到苗某己和王某丁因为加柴油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起来,期间有人打了其额头一拳,并有人踩住其的脚将其弄倒。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其看到王某戊、王某丁兄弟俩、刘某壬、刘某甲兄弟俩、张某某(黑有)、苗某己等人。其听苗某己说刘某甲把一个人的眼打瞎了。

3、被害人范某庚的陈述,证实贾庄的人和其哥范某某几个人打架,其走到范某某处劝架,过来两三个人开始打其,不知道谁打中其左眼。其哥问谁将其打伤,其指着一个穿蓝衣服的人,那人说:“我打你,咋了”。当时殴打其的人穿蓝色短袖上衣,后来知道叫刘某甲,一个穿浅色短袖上衣,事后知道叫王某丙,还有一个记不清体貌特征了。

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贾庄村的一群人和苗某己等人打架,有人眼睛被打瞎了,其看到和苗某己一起的一个人手捂着眼睛,手上都是血,贾庄村站在那人旁边的有王某丙、刘某甲、张某某。当时参与打架的贾庄村居民有其兄弟二人、刘某壬、刘某甲、王某丙、张某癸等人。

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贾庄村参与打架的人有其和王某戊、刘某甲、刘某壬、王某丙、张某癸等人。同眼睛受伤的人打架的有张某癸、刘某甲、王某丙。

6、证人范某庚的证言,证实因为加油的事,贾庄的人和其几人打了起来,打架中间,其听到范某军喊:“眼睛不行了”。打架的人都停了下来,其看到三人站在范某军身旁,事后了解到是贾庄村的刘某甲、王某丙、张某某,当时刘某甲说:“是我打的,咋了”。

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范某军喊了一声:“我的眼睛不中了”,其往南边一看,围着殴打范某军的刘某甲、王某某等人都停手站在范某军旁边,其说了一句:“谁打的,不要让他走”,刘某甲说:“我打的,咋了”。

8、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军上去拉架时,有二、三个人上前打他,王某丙拉住范某军的手,不是刘某甲就是张某某朝范某军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当时范某军的眼部就流血了。范某军用手指着刘某甲说:“就是他打的”,刘某甲说:“就是我打的,咋了”。

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军看到范某某挨打,就上去拉架,王某丙、张某某、刘某甲等人连拽带打将范某军裹到加油机南面六、七米远的地方。正打架中间,其听到范某军喊有人把他的眼睛打瞎了,大家都停了下来,其看到范某军身边站着贾庄村的王某丙、张某某、刘某甲。范某军指着刘某甲说:“就是他打的”,刘某甲说:“是我打了,咋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刘某甲倒在地上,刘某甲起来后,和苗某己一起的一个胖男子搂住刘某甲。过了一、二分钟,其听到有人喊眼睛被打瞎了,那人指着刘某甲说是刘某甲打的。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贾庄村的几个人和苗某己等人撕拽在一起,其间有人喊:“有人眼烂了,还打”,双方就停了下来,苗某己那边的人指着刘某甲说:“就是他打的”,刘某甲说:“我打你了,咋了”。

12、证人原某某、王某辛的证言,证实贾庄加油站发生打架。

13、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范某某、苗某某、苗某某、苗某己辨认,刘某甲、王某丙等人为殴打范某军的人。

14、济源市人民医院人体医学鉴定书及焦作卫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范某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5、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16、赔偿协议,证实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12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未直接致被害人眼睛受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戊、王某丁、范某某、苗某某、苗某己、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范某军,至于被害人的眼伤是否直接由二被告人造成,因系共同犯罪,并不影响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性质。对于辩护人关于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打斗双方对于事件的起因都有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之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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